特殊標志管理條例
1996年7月 13日國務院令第202號發布
第一章 總則
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特殊標志的管理,推動文化、體育、科學研究及其他社會公益活動的發展,保護特殊標志所有人、使用人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,制定本條例。
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特殊標志,是指經國務院批準舉辦的全國性和國際性的文化、體育、科學研究及其他社會公益活動所使用的,由文字、圖形組成的名稱及縮寫、會徽、吉祥物等標志?! ?/span>
第三條 經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的特殊標志,受本條例保護?! ?/span>
第四條 含有下列內容的文字、圖形組成的特殊標志,不予登記:
?。ㄒ唬┯袚p于國家或者國際組織的尊嚴或者形象的;
?。ǘ┯泻τ谏鐣屏剂曀缀凸仓刃虻?;
?。ㄈв忻褡迤缫曅?,不利于民族團結的;
?。ㄋ模┤狈︼@著性,不便于識別的;
?。ㄎ澹┓?、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。
第五條 特殊標志所有人使用或者許可他人使用特殊標志所募集的資金,必須用于特殊標志所服務的社會公益事業,并接受國務院財政部門、審計部門的監督。
第二章 特殊標志的登記
第六條 舉辦社會公益活動的組織者或者籌備者對其使用的名稱、會徽、吉祥物等特殊標志,需要保護的,應當向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登記申請。 登記申請可以直接辦理,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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